张某(女)与李某结婚数年且育有一女,婚后,张某因突发疾病在某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辗转多家医院进行持续性康复治疗,当年,张某领取失业登记证。两年后,张某诉至法院,称其因疾病丧失劳动能力,现有失业金不足以支付基本的医疗费用,婚内多次向李某主张扶养费被拒,故请求判决李某每月支付扶养费。
“案件审理过程中,李某辩称其收入有限,张某失业在家未尽到做饭擦洗等家庭义务,不认可张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系夫妻关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给付扶养费的权利,因张某患病并失业,李某应给付一定数额的扶养费,具体金额根据张某的年龄、生活自理程度以及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每月的扶养费金额。

法官说法
夫妻扶养为法定义务,具有法定强制性。夫妻间的扶养义务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生活上、物质上、精神上互相扶助、互相供养的权利和义务。这种义务随着婚姻关系缔结而产生,随着婚姻关系结束而终结。如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因感情不和而长期分居,仍应互相承担扶养义务。夫妻扶养义务的履行以婚姻存在为前提,以一方需要扶养为条件,通常在夫妻一方没有固定收入或者缺乏生活来源,或者无独立生活能力,或生活困难,或因患病、年老等原因需要扶养,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权要求对方承担扶养责任。扶养人拒绝扶养请求的,扶养权人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追索扶养费的权利。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应根据扶养权人一方的实际需要、支付扶养费一方的经济能力以及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确定夫妻间扶养费的给付标准,本着公平处理原则,保障双方合法权益。本案判决保护了妇女合法权益,弘扬了夫妻间应相互关爱、彼此扶助的正确价值观,体现了司法裁判在维护家庭和睦、促进社会和谐方面的积极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一千零五十九条: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作者:杨志惠 作者单位:临江林区基层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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